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三號駁回上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