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奕祥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姓名有誤等語,惟查,被告誣告時稱 廖駿熒 為「 廖如龍 」、稱游 武雄 為「武雄」、稱 李慶洋 為「 阿亮 」,經警調閱指認照片及其等之戶役政照片供被告辨識,確認被告所指即為被害人廖駿熒、 游武雄 、李慶洋,(見他卷一第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廖駿熒、游武雄、李慶洋之戶役政照片在卷可查(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姓名無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告訴行為誣告5人,然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尚不生直接關係,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怨隙,竟仍誣指被害人等有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遭受司法調查,影響其等之生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誣指之內容、被害人 李梨花 、廖駿熒、李慶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務農自給自足、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以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