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85號
原 告 侯韋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應提撥
7,272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第5項為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按月提撥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上述5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
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三、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
起亦即108年2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19年
1個月又19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
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
00元/月×12月/年×10年=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640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8,320元(計算式:36,640元×1/2
=18,3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8年度雄救字第42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