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楊忠翰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某時,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與憲政路口平交道處,將機車停於鐵道旁草叢內,由鐵
柵旁之空隙進入,並沿鐵道行走至高雄市○○區○○○路○
路地下化工程7號水門處工地,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
50分許,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68,270元之電
纜線,再分裝至麻布袋,並以束帶綑綁運出得手;嗣後復將
所竊得之電纜線削掉外皮變賣得款項3,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9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罪在案,復有被告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
、現場照片、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億泰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等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至18
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107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審附民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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