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原告起訴後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02,120元,據此核算本件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欠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