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廣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鼎節能科技公司、 楊仁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御鼎節能科技公司其真正公司名稱及其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依法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雖原告
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