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廣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鼎節能科技公司楊仁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御鼎節能科技公司其真正公司名稱及其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依法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雖原告
   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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