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張玉貞
被   告  黃子庭張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遽被告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當時沿林北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
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小貨車
所有人即訴外人 徐張松英 之財產權,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需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徐張松英業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民事答辯
狀,且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系爭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為被告疏失較大,但原告在行進中應注意
而未注意右方來車致碰撞到被告,也應負起相對的責任,且
系爭小貨車已屬老舊,碰撞之右前門傷痕也不明顯,然原告
主張之維修金額高達5,000元,該請求顯不合理,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應僅需1,500元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
書、保養修理綜合記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772682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
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應
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車輛與
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被告對於其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應注意右方來車之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當時係駕駛系
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
,再參酌被告撞擊系爭小貨車車身位置乃右側車門,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
乃享有優先路權之人,且查無何違反交通法規或其他注意義
務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第2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為
徐張松英,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其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請
求權讓與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且於起訴狀
中記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而由本院將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該債權讓與事實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養修理綜合記錄卡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為「右前車門烤漆」、「右後車門烤漆」(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位置相符,且該修
復費用除烤漆費用外,別無其他更換零件費用,自不生折舊
問題,故原告依前開保養修理綜合紀錄卡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5,000元,自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修復金額過
高,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應僅需1,500元即可云云,然此節
未見被告舉出何具體依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即無所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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