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葉青宗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街○○巷口由南向北直行,因被告未注意武智街11巷與武智街
口處繪有「停」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武智街由東向西
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甲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乙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始能修復,被告
自應向原告給付賠償金,詎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乙車速度過快,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認為修理費用過高,被告僅願賠償4,000元以內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乙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系
爭事故,乙車左側前、後車門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峰企業社估價單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
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
料核閱無誤,有該分局108年1月2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
108702902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
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亦未禮讓主線道之原告先行,貿然駛入武智街11巷與武智
街之無號誌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之乙車,堪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
所有乙車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文規定,被
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修復費用,即有所據。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尚峰企業社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狀況及
尚峰企業社108年4月9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1、93、
121頁),其修復項目包含左側前、後車門受損部位之烤
漆、鈑金(含進行前開作業拆裝車門飾條、把手),核與
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遭撞受損相符。原告又確因系爭事故
而實際支出維修費用14,700元,有前開尚峰企業社估價單
及回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頁),且因
均屬工資而無須折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4,700元,即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
修復費用過高,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採信。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駕駛
乙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原告先行,且被
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應為肇事主
因,本身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確認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之金
額為11,760元(計算式:14,700元×80%=11,760元),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11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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