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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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與歸綏街口時,涉有向右變換行向為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海南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因而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
,683元(其中鈑金費用:3,850元及烤漆費用:9,833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海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向右變換行向為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保車即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修繕費用13,683元(其中鈑金費用:3,850元及烤漆費用
:9,833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