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康曉娟被告簡素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康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簡素珍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康曉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
二、茲以該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無著,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結果,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不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影本一份,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其內容載稱被告傳拘無著,行方不明等語,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一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事實,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綜上說明,自應將原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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