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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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八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大來軒餐廳」之負責人,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酒家、視廳歌唱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經主管機關二度查獲,命令停止營業,並科處罰鍰,仍拒不停業,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罪等語(餘詳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