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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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RZ-五八七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二段、寶興路口時,適有乙○○駕駛DSH-七0八號輕機車,由中興路二段左轉寶興路,乙○○左轉時理應注意號誌並依號誌燈方向行駛,卻疏於注意誤看中興路方向綠燈號誌而左轉,而甲○○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雙方皆有上述過失,故甲○○見乙○○左轉時,煞避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口,與之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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