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就上開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給付票款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卷)所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即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大樓服務台人員 陳美惠 收受,並轉交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而本件聲明異議之提出,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顯逾法定二十日期間。雖上開支付命令之寄送地址誤繕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二」(正確地址應為「三」)六巷二八號七樓,惟經本院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明,已試投「二三六巷二八號七樓」之正確地址而妥投完畢,亦有該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可參,上開支付命令顯已合法送達。法院即應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惟本件第一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上開事件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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