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芹菜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芹菜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雖曾為商號登記,惟業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撤銷登記後,竟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三樓,開設「群英棋社」,經營飲酒店業務,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五七三七號函以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並命其停止業務;因拒不停止而被前開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七號函處以罰鍰一萬銀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並命其停止業務,詎李芹菜仍不停止其未經登記之飲酒店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臨檢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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