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欠此筆款項及作保證,但一時無法還那麼多錢。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又稱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定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甲○○迄今亦未為清償,則按上開說明,被告丙○○、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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