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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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七一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一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客戶查詢資料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函一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客戶查詢資料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欠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