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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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且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行有多項過失,其疏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有履行部分條件,迄今尚未完全依約定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已足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和解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另協助告訴人申請機車強制險),而被告確已為告訴人支付機車修理費完竣,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僅因和解書關於醫藥費部分並未載明金額,致雙方產生歧見,然於本案上訴本院後,於審理中被告就和解條件中應行支付之之醫藥費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並當庭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部分,已不存在,是以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案審結後,另具狀陳稱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本院審理庭後,被告母親曾出手抓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暨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屬被告之母個人行為,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若有權利受損,另可依法主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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