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珊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應予更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被告郭宇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包(淨重0.0二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0二七八公克),係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九四五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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