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等人雖至 許淑英 家裡,惟未直接對許淑英以言語為之,
而係對許淑英之哥哥 許樹梤 為之,既未對許淑英為惡害之通知,應不構成恐嚇罪,又被告縱然對許樹梤稱要許淑英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否則要其試試看,會很難看之語,許淑英是否心生畏懼,亦非無疑。
⒉證人 林中正 於100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原本開五
百萬,後來我叔叔有跟他喊二百五十萬,那時我無法跟他承諾這筆錢,在下午三、四點才讓我走,因為我跟他說要回去商量,顯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受有脅迫,應不構成強制罪,又縱然被告等人有以脅迫方式達被害人林中正意思自由之程度,然被告明知林中正並無代為清償許淑英積久 廖淑娟 金錢之義務,乃以強制方式欲使林中正代為清償,惟林中正並未給付金錢,困應論以強制未遂,原判決認係既遂亦有未當。
三、惟查:⒈恐嚇罪之成立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
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被告等人至許淑英家裡,未見許淑英,而對許淑英之哥哥許樹梤為之,即係間接對許淑英為惡害之通知。又許淑英已證稱其有害怕,自係已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⒉被告僅截取林中正於100年5月9日偵訊部份內容,認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並未受有脅迫,應不構成強制罪,而置原判決所列林中正其餘證述內容不顧,已係斷章取義,又依林中正上開證詞,亦論及「在下午三、四點才讓我走」,亦已敘及其自由意思被脅迫之情,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6日夥同 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 等人,明知林中正僅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無義務參與該債務清償事宜,見林中正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恃眾下車趨前圍住林中正之去路以此相脅,要求林中正一同前往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林中正見對方人多勢眾,因恐遭不測而不敢不從,廖晁偉並強行登上林中正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另由曾瑋麟駕車搭載吳彥霆在前引導,隨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227號之「文心茶行」商談債務。期間,王建民不時拍打桌子喝令林中正還錢,張富竣、吳彥霆、廖晁偉、曾瑋麟則分站在四周,且跟前跟後監控林中正,致林中正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王建民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法,逼使林中正不得不參與清償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林中正之叔叔 林永山 到場後,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代為解決債務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林中正始與林永山一同離開「文心茶行」。可見被告等強制犯行已經使林中正被強行登上林中正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後在「文心茶行」不敢離去,參與清償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已然既遂,至於林中正嗣後有無給付金錢,並不影響已既遂之罪責,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申請傳喚證人許樹梤、 廖茂盛 到庭為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樹梤、廖茂盛已於原審經由法官合法傳訊,且亦經被告王建民對許樹梤、廖茂盛二人為詰問,且陳述明確,有筆錄可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徒以許樹梤、廖茂盛二人係共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伊未聲請云云,請求再傳喚,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