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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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鵬智
陳杰賢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鵬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內頁肆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杰賢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內頁肆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二人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貪圖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內頁四紙及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一張),為被告洪鵬智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鵬智供承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