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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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林雪蓉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怡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第三人 吳張素芬楊素芬 於民國73年6月22日積欠陽信銀行新台幣150萬元,然該第三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提出假處分。又抗告人與第三人間無債務存在,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乃單純買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遮風避雨的房屋,若遭假處分拍賣將無處可居,求為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853號債權憑證,對第三人吳張素芬即楊素芬存有債權,第三人尚欠本金150萬元及自73年6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嗣第三人於94年2月1日將其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林雪蓉,減損相對人之求償來源,債權人得依民法訴請法院撤銷之,相對人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853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釋明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第三人吳張素芬即楊素芬所有,嗣該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等事實,亦提出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參,足見就系爭不動產如不加以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等節,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況抗告人亦自承其確與第三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存在,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對本件第三人有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第三人清償該借款債務之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後,抗告人復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負擔未繳清之房貸;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抗告人亦為第一順位受償人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191 號裁定(101.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裁全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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