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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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所竊取財物各價值新臺幣1,190元,部分財物業已由告訴人 李雅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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