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再審聲請人狀載「再審聲請狀」理由欄至以觀,再審
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經過」,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縱認再審聲請人係據此聲請再審,然其就此部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從而,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於後附之「再審聲請狀」理由欄所載部分,
經細繹內容,其大意無非認證人 郭燕良 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6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可推論其供承交付鑰匙給警員,故應涉強盜犯行、另證人 林淑惠 供稱門窗都鎖著,則與判決書記載「趁隙而入」理由矛盾,故曾於本院具狀聲請勘驗該日審理光碟,惟本院卻僅於理由欄㈦論述:經本院勘驗該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與原審97年5月26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云云等語,而此僅係法官就該勘驗庭畢之結論,並未對再審聲請人就證人郭燕良、林淑惠之詰問內容為勘驗,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屬仍存於光碟內、未經發覺、而其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證人郭燕良、林淑惠上開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在案,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證人郭燕良、林淑惠上開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前開後段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亦自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