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育賢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華西路○○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 朱天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朱天羽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指磨損或擦傷、雙下肢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潘育賢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朱天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潘育賢於本院100年1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該次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第37至4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指磨損或擦傷、雙下肢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本案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科處徒刑之犯罪紀錄,其素行尚可,本案犯行有多項過失,其疏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有履行部分條件,迄今完全依約定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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