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香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香江犯竊盜罪,共拾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香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美廉社三重仁義店」,將擺放在商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以放置口袋內而僅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得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香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家購公司員工 陳韋廷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會員卡及消費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普通竊盜罪(
共13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而以前開
方式先後為各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均未逾新臺幣1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20977號卷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惡性非重,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商品│├──┼────────────┼───────────┤│1│107年3月3日11時17分許│老騾子蒜蓉朝天辣椒1罐│├──┼────────────┼───────────┤│2│107年3月3日11時46分許│青葉小麵筋1罐│├──┼────────────┼───────────┤│3│107年3月17日12時9分許│青葉小麵筋1罐│├──┼────────────┼───────────┤│4│107年3月18日11時1分許│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5│107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6│107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愛之味玉筍1罐│├──┼────────────┼───────────┤│7│107年3月21日11時41分許│飯友麵筋1罐│├──┼────────────┼───────────┤│8│107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飯友麵筋1罐│├──┼────────────┼───────────┤│9│107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金岡岡山辣豆瓣醬1罐│├──┼────────────┼───────────┤│10│107年3月25日11時18分許│飯友麵筋1罐│├──┼────────────┼───────────┤│11│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35│新宜興鮪魚片185g1罐│││分許││├──┼────────────┼───────────┤│12│107年4月5日上午11時58│新葉小麵筋120g1罐│││分許││├──┼────────────┼───────────┤│13│107年4月6日中午12時4│愛之味壺底蔭瓜141g1罐│││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