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李正芳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1.06.27│101.06.27│102.01.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305號│偵字第19305號│偵字第4791、73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豐簡字│102年度豐簡字│102年度簡字││││第13號│第13號│第572號││├────┼────────┼────────┼────────┤││判決│102.01.23│102.01.23│102.09.09│││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102年度豐簡字│102年度簡字││判決││第13號│第13號│第572號││├────┼────────┼────────┼────────┤││判決│102.02.18│102.02.18│102.10.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2數罪併│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罰已定刑拘役70日│字第2921號│字第12562號│││)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292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