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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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黃翊軒 原名 黃秋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軒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7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明憲 佯稱涉嫌刑案帳戶會遭凍結,若要避免,需匯款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致使蔡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蔡明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上訴後,業於101年4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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