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伍陸壹 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王美月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王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袋重5.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乙只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8頁),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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