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蓋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長枝係貨車司機,平日以貨車載運冰塊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中午12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光華東路之際,此時有告訴人 周進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五甲一路外側慢車道同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華東路口時,嗣因被告轉彎時未及注意其右側告訴人之來車,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其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