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書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書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書誠曾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③④案件、⑤⑥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及4月確定,經與⑦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於102年7月7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同向靠左行駛,由 廖翊 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致 廖翊均 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翊均提出告訴)。詎白書誠明知其駕駛車輛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因一時惶恐,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車來對廖翊均給予援救照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迅速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白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廖翊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被害人廖翊均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另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立法理由則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其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暨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稽(惟據被告供承尚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7千元予被害人),且於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