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真貞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一六八商務套房」三0一室內,查獲被告楊真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五八公克),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真貞前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於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一六八商務套房」三0一室內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二點三五八公克乙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安字第二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永警刑字第0六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時地扣案之物品確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