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真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真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呂真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信宏 」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陳信宏」、「周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 劉古森蘭 之妹,向劉古森蘭佯稱需款 孔急 云云,致劉古森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呂真真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冒 俞雪華 之友人,向俞雪華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俞雪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呂真真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劉古森蘭及俞雪華查證,始知受騙。
㈡案經劉古森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於警詢時指證被詐騙金錢之過程相符(見警卷),復有呂真真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核退字卷第11頁)及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我知道。」等語(見10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
可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信宏」及「周先生」之男子,應可預見該帳戶會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付「陳信宏」及「周先生」之男子,自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
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並已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所為殊不足取;且使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分別受有10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金額不少;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劉古森蘭、俞雪華分毫損失或積極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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