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高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慈婷 再審被告恆泉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號法定代理人 何忠 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其所蓋印章為再審被告公司印章及 何忠博 之印章,而何忠博簽發支票時並不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再審原告亦未就何忠博已獲授權為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何忠博為無代理權人應自負票據上責任等為論據,然何忠博當時人在日本,支票係訴外人 楊世彥 掛號郵寄與再審原告,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楊世彥涉嫌盜用再審被告公司印章簽發支票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始傳喚簽發支票當時再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戴清輝 ,並證稱該公司章與支票由楊世彥保管,其與何忠博則各自保管個人印章,何忠博不在國內時會將印章交由楊世彥保管,其則自己蓋用印章,而何忠曾打電話向其說要借用公司支票二張,其要求何忠博在發票日前將票載金額匯入公司帳戶,其才會蓋用個人印章,其並未交代楊世彥開這二張票,係因何忠博先交代楊世彥開票,再將票拿給其蓋章,被其婉拒等語,與楊世彥所稱情節,足見該支票上所蓋用再審被告公司章之人,並非何忠博,而係楊世彥所為,則何忠博若未獲授權,並指示楊世彥加蓋再審被告公司章,豈非何忠博與楊世彥共同盜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若何忠博有權代表再審被告指示楊世彥加蓋再審被告公司印章,再審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足見檢察官認再審被告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為再審被告概括授權應為正確。
(二)本件審理時尚不知再審被告之支票、印章皆由訴外人楊世彥保管,更不知再審被告印章有概括授權於楊世彥,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楊世彥詐欺案件偵查中,楊世彥始提出授權書為證,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提示授權書,故不知授權書及其內容,再審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始於處分書中說明,而本件若斟酌該授權書或使用該授權書,即可使再審原告獲有利判決,爰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實際蓋用再審被告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之訴外人楊世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楊世彥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書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據,然就其知悉此證據之時間,再審原告雖稱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六六號處分書始知悉此證據,然該記載何忠博有就其本人對於再審被告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有關事宜授權楊世彥處理之授權書,係楊世彥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提出,而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楊世彥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早已載明楊世彥有提出該紙授權書一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已收受該處分書而得知悉該證據之存在,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其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示該授權書致其無法得知其內容,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六六號處分時始於處分書中說明,其才知悉云云,姑不論該授權書僅說明何忠博有就特定事宜授權楊世彥處理之情形,與再審被告有無授權何忠博或他人一事並無涉,且迄再審原告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六六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中,關於該授權書一事,並無絲毫進一步說明該授權書內容而何有別於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再審原告足以知悉該證據存在而加以援用之時間,仍應以其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時間為斷。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林洲富~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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