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唐家芝
被 告 范鴻洋
蔡 幼
陳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查本件被告范鴻洋、 蔡幼 、 陳鴻順 之住所地,於起訴時分別
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新北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本件
原告係在新竹縣受詐騙匯款,被詐款項則係在高雄市遭領取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堪認臺南市並非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被告范鴻洋現雖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刑罰,被告陳元順則於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因其等係遭強制
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且於一定期間經過即遭釋放,難認被
告范鴻洋、陳元順均有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其等住所於該
處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臺南市、臺東縣均非其等之住所
地,自不得作為本件管轄權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經考量本件被告范鴻洋、 蔡幼之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且提解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到庭進行訴
訟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較有地利之便等情,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