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家榮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其中本金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
三元、利息為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他費用為八十四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約定書
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一件
、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
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