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千斤頂等物,前至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翻越矮牆鐵絲圍籬網,進○○○區○○○路○○號「三元化工廠」內,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拆卸竊取乙○○所有廠內之白鐵配電箱4個、白鐵密封條4條及重約5公斤之鐵質螺絲1包得手。嗣甲○○擬離去時,為警據報當場在○○○區○○○路○○號後方產業道路上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白鐵配電箱、白鐵密封條及鐵質螺絲(業據乙○○具領),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察據報到場當時,其適手提2個白鐵配電箱,嗣並經警起獲扣得其所騎機車內攜帶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某不詳老人之託搬運該白鐵配電箱,其餘白鐵密封條及螺絲,可能本均係該老人搬運至該處,伊原擬探詢承包垃圾清運事宜始至現場,警察到場卻誤會伊竊盜云云。
二、經查,本件起獲之白鐵配電箱、白鐵密封條及鐵質螺絲等物,均係「三元化工廠」內遭拆卸失竊之物,據被害人乙○○指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顯無疑義。細繹被告獲案過程略為:警方依民眾舉報竊案,派遣警力趕抵現場時,隔著上鎖之鐵網門,適見被告在○○○區○○○路○○號後方產業道路上,手提上開失竊贓物中之白鐵配電箱2個,被告因顯可疑為犯罪之準現行犯而遭盤查,辯稱:受某不詳老人之託搬運該白鐵配電箱云云,然經警方當時陪同留滯現場等候約1小時,未見被告所稱之老者,迨解送檢察官訊問後,警方復受檢察官指揮,再度帶同被告返回現場尋訪被告所稱老者,仍無所獲等情,有承辦員警 楊智淵 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揆以被告素行不端,前即曾有竊取諸如錏管、告示牌、人孔蓋等各類金屬物件遭起訴判刑確定或遭移送偵辦之經驗,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縣和美分局案件移送書(該竊盜罪嫌偵查結果,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在卷可考(見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暨其遭查獲之情節,與上開竊取錏管遭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之前案,其脫罪辯詞同係推諉予查無實據之某不詳老人云云,兩者如出一轍,以其無缺之智慮,揆此切身教訓,理應誡慎恐懼,避免復蹈刑章,衡諸全案情節,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所辯或許真實之事證,自難採信。被告攜帶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踰越牆垣上鐵絲圍籬網而入內行竊一節,參以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查覆:被告遭查獲之產業道路入口處,係以鐵網門上鎖阻隔對外交通,週邊均以鐵絲圍籬封鎖;被害人乙○○指述:矮牆鐵絲圍籬網有遭壓侵入之痕跡等情(俱見偵卷第14頁及警卷第6頁),佐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相互勾稽無誤,洵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及千斤頂等工具,俱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其中或有鋒利尖銳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而為兇器。核被告攜帶扣案工具,踰越牆垣上鐵絲圍籬網而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復罹刑章,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悛悔之意,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數量│├─────────┼─────────┤│棉質手套│1雙│├─────────┼─────────┤│潤滑油│1瓶│├─────────┼─────────┤│剪刀│1支│├─────────┼─────────┤│螺絲起子│3支│├─────────┼─────────┤│八字型扳手│1支│├─────────┼─────────┤│扳手│1支│├─────────┼─────────┤│T型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尖嘴鉗│1支│├─────────┼─────────┤│千斤頂│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