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告 鄭凱倫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被告 陳錡鋒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三0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許,因得知友人即訴外人 林庭孝 有建置網路遊戲程式之需求,於詢問被告之報價及服務內容後,介紹被告與林庭孝於109年2月、3月間簽署「名人堂」產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建置「名人堂」網路遊戲程式(含主機)授權予林庭孝使用並提供3個月內之系統維護及管理服務。後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依約完成程式之架構後,原告即提醒林庭孝須先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主機費用予被告,此後「名人堂」網路遊戲程式逐步完成建置及運轉。然而嗣後林庭孝遲不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尾款,至109年11月許仍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原告無奈下於109年12月12月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商討林庭孝積欠之尾款事宜,但於雙方見面後,被告取出一紙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命原告簽名後始能離去,原告為盡速脫離可能之危險,便於該張本票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簽名,並於簽名上加蓋手印後交付被告,但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至111年4月11日原告收受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本票裁定時,始知應係遭人將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變造冒填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並由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而係遭變造,是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採購合約之尾款尚未給付而簽立,惟該尾款債權之債務人實為林庭孝,原告並非該債權之債務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採購合約之尾款債權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林庭孝之付款,親自至內湖拜訪被告,簽署本票表示將為林庭孝清償債務,原告雖未與被告簽定書面保證合約,但口頭上保證林庭孝會付款,如果林庭孝不支付尾款,則原告將會幫忙清償尾款,並於當日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故原告對被告應有保證債務,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林庭孝之尾款清償責任,林庭孝於109年4月6日未按時支付款項,原告對於該尾款25萬元即負有保證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識別勘驗之結果,其上發票人年籍資料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受款人、票面金額大小寫及發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同,顯與發票人年籍資料記載之筆跡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明顯有異,而二筆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包含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也欠缺相似性,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有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係欠缺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可採。

⒉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上關於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填載,既非原告所簽署,則系爭本票原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告既就系爭本票已無本票債權可資請求,則被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主張本票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TH701903

鄭凱倫

109年12月12日

111年1月20日

陳錡鋒

25萬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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