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月春 、 楊鳳英 間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洪榮住 前偕同相對人楊月春擔任
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汽車貸款,嗣因
財務困難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楊月春為金瑋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將金瑋企業行登記於相對人楊鳳英名下,聲請人
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相對人楊月春請求相對人楊鳳英變更金
瑋企業行之負責人為相對人楊月春等語。然按獨資商號於民
事實體法並無權利能力,並無特定財產之所有權,其負責人
之變更並非財產權之處分,相對人楊月春並未因而對相對人
楊鳳英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