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加
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
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748元及累計利息、違
約金,共計156,6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加計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748元及累計利息、違約金,
共計156,60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計息摘要表及帳務總覽表、電話
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