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黃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
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
由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黃茂榮戶籍址即高雄
市○○區○○○巷0○0號查訪結果,未有相對人戶籍址門
牌號碼,相對人也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5年8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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