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又被告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
確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4號)之情
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⑴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減
為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⑵102年度易字第1號、⑶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再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
1。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
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