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02年6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