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陳錫欽
被 告 林雪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