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沈春吟
被 告 林佳宏
張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之次序五之發還債
務人款項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應由原告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十日期
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
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
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00年5月30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配
,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
二次序5發還之對象,並於同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8月4日收受本院執
行處命異議人就異議事項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並就應受
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
3383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雖遲至同年8月22
日方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其向執行法院提出後
,執行法院既尚未實行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訴請
更正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將拍定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其上暫108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7,811元由被告受
領,惟該執行標的○○○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未料被
告竟未塗銷抵押權,使得系爭房地遭到銀行拍賣。本案拍賣
標的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惟系爭建物係附入主建物屬主體
之一部分,出入必須經過屏東縣○○鎮○○路○○號大門,故
無經濟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不應由被
告受領,而應由原告領取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30日(原告誤載為
100年5月31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即系爭建物
之分配款97,811元,不應由被告受領,應由原告領取。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借錢予被告,後來要求設定抵押權,事後
又要求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登記完成後又要被告搬走點交系
爭房地,被告一切都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已
經是銀貨兩訖互不相欠了,但事實卻是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抵
押權聲請拍賣,再用其兄 林世豪 名義拍定系爭房地,讓法院
分配價金又聲請點交,且增建的部分係由被告所興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是可以獨立出來的,法院依法分配
並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嗣因被
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經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及
系爭建物,並於100年5月30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定於同
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同年7月13日即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被告亦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0
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4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筆錄、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應堪信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與同段634建號主建物之關係
為何?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關係?茲審酌如下: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
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利用原有建築物之往東西
北側擴建而成,而與原建築物使用共同壁,且未編訂獨立之
門牌,此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100年10月25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建物雖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
之效用,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所
增建,但其所有權既已附屬而消滅,自難認係被告所有。是
被告不得主張拍賣此部分之拍賣金額,剩餘部分得分歸其所
有。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既為原有建築物所及,
則
本件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建物
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及房屋稅後,剩餘部分發還予被
告,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發還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