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燿駿 原名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與被告共同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四0七–一
標二七K+000–三二K+四五0林厝–過溝段豎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二十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以為上開共同承攬工程之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在案。惟被告嗣將上開承攬工程之各單項工程自行發包,而未會同原告共同施作,違反兩造原先約定,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另行約定:「上開工程歸由被告獨立承攬,並自負盈虧,原告前之出資則全數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由被告負責從每期工程款或其他工程款收入償還,並自各該借款當日起加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至本利全部還清為止」,並簽有協議書。
㈡被告自協議書簽立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三百八十四萬元,共計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分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前共交付原告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用以抵充被告依前協議書所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本金後,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並已送達被告,今期限已屆,惟被告仍未返還。
㈢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乃其公司前股東 張錦 煌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約定等語,惟查張
錦煌前代表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在工地全權處理被告一切工程事務,期間全未見被告出面為反對之表示,且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乃其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且已對外行之多年,被告向無爭執。
㈣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二十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
四日,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股東 張錦煌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其中第一次之四百萬元匯款,係於同日分二筆匯出,一筆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另一筆為一百零五萬元,以供被告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工程費之用。
㈤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燿駿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業已自承其公司股東均可在外
自行承攬工程,且同意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約在案,又其親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開設被告公司帳戶後,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張錦煌保管使用迄今,另其同意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台北設立辦事處。則被告公司各股東均有單獨對外承攬工程之權,則其每一股東在外所承攬工程自對被告生效。退而言之,被告同意張錦煌以其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章等均交付張錦煌持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在案,被告同意將其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張錦保管使用,張錦煌持上開銀行大小章與各小包簽訂工程合約,期間從未見被告提出異議,且被告同意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台北設立辦事處,對外營業,應認被告系爭工程確有將代理權授與張錦煌。張錦煌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即對本人即被告直接發生效力,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㈥張錦煌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也是公司負責人,張錦煌代表被告公司,但若張錦煌不是代表公司亦須負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㈦協議書上瑞山公司的印章在卷內無法找到相同的,但協議書原本中 蔡邦雄 的印章與九十三、九十五頁蔡邦雄的印章看起來相同。
㈧被告公司之股東均可用被告公司執照標工程,就每件標得工程則應支付被告公司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與百分之四之管理費,系爭工程亦然,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蔡燿駿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係採概括授權張錦煌之方式辦理,張錦煌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自屬有權代表被告,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
㈨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之規定,參台灣
中小企銀於張錦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之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填載之調查意見:「張先生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街○○○號五樓」等語,從而張錦煌係以被告之總經理簽名於協議書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對被告生效。至被告若對張錦煌經理之權限有加以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亦均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二紙、匯款單影本六張、投標須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採購合約影本三紙、名片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錦煌、 吳燦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工程,被告完全不知張錦煌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共同承攬之
情,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張錦煌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亦不無疑問,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至於原告另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張錦煌另行協議,上開出資轉為借款,並付利息等,被告更不知情,數年來,原告從無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分別返還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亦非被告所為,全係原告與張錦煌間私下之行為,被告並無授權張錦煌與原告為上開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全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張錦煌僅係被告之股東,並非董事,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張錦煌擅自與原告所為之行為,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㈢協議書上之大小章,與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松南分行開戶印鑑章不符。松南銀行開
戶是用便章,確實是被告開的戶,但是簽約一定要公司的章,而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早已改名,張錦煌仍用舊名。本件事實上張錦煌沒有辦法完成工作,被告才接手的。印章開戶後就放在台北辦事處,讓張錦煌用來領工程款用的,並不是讓他來簽約,張錦煌是被告公司股東,他自己對外宣稱是總經理,辦事處也是張錦煌自己租的,因為被告公司規定股東可以用公司執照標工程,但是投標、訂約定要蓋公司章,公司章要到公司來拿,但必須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蓋。本件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也沒有簽字。張錦煌在公司持股只有百分之五,不知他對外自稱總經理,直到本案才知道。
㈣原告給付之款項,均是匯給張錦煌個人,並非被告公司。利息也都是張錦煌在付
,被告公司沒有付過利息,張錦煌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行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
㈤同意張錦煌承包系爭工程,但還是要用公司印鑑章。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合約書、計價及領款印鑑中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的。公司股東即董事對外可以拿公司執照代表公司標工程,公司章程有規定。
㈥對於原告起狀中計算金額之方式沒有意見。
㈦協議書中蔡邦雄印文與九十三、九十五頁登記事項卡中蔡邦雄的印文並不相同,雄字部分有差別。
㈧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骰東同
意行之,而本件張錦煌與原告共同承攬工程或向原告借款之行為,該筆款項金額甚大,應認屬公司之重要事項,張錦煌亦未經任何其他股東之同意,其擅自與原告所為之行為,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㈨被告雖同意股東可以公司名義標工程,而且將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開戶之印章
留在張錦煌處,係方便張錦煌領取工程款,惟工程投標及簽約時須用公司印鑑章,此印鑑章則須向被告董事長拿取,經其同意後始可蓋用,被告並無同意張錦煌可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情。何況,原告與張錦煌間借貸協議書上蓋之印章,亦非被告之章,實不能以上開情事認定被告有概授權張錦煌以公司名義為一切意思表示之意,若謂除被告所授權張錦煌以公司名義標工程以外,所有張錦煌對外之一切意思表示,被告均需負授權責任,將使被告責任毫無限制。從而張錦煌與原告間之借款約定,對被告而言,係屬無權代理,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清償之理。㈩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本件原告指其原係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後將其出資轉為借款,其所謂之共同承攬顯係指合夥而言,該合夥行為,亦因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合夥舊債務既係無效,其後所更改之借款新債務,亦難認為有效。
本件縱認張錦煌係被告之總經理,惟其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對被告發生效力,須
以「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為限,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其營業範圍,張錦煌與原告合夥及借貸尚且約定高額利息之行為,根本非被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而且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即無所謂限制,無適用各該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餘地。況張錦煌並非被告之總經理,其與原告間所為營業範圍以外之行為,更無對被告發生效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公司章程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卷,並函查被告公司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函查張錦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並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由何公司承攬,並檢送契約過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違反約定擅將各單項工程自行發包,遂退出該項承攬工程,另與被告約定將原先之出資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加計利息,由被告日後自每期工程款之收入償還。詎被告僅償還部分利息及本金,尚積欠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對於原告計算金額之方式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股東張錦煌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與原告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符。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張錦煌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顯係共同簽訂合夥契約,依法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必償還前揭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張錦煌是否有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錦煌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無非以台灣中小企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張錦煌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填載之調查意見:「張先生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街○○○號五樓。」等語為據,然依據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僅設有董事蔡燿駿一人,其餘出資者含張錦煌均為股東,並未設有總經理一職,故前述調查意見之記載並非屬實。茲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董事蔡燿駿對外代表公司,張錦煌既係股東並非總經理,自無權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所稱張錦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不足採信。
三、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燿駿到庭自承:各股東均得以公司名義對外標工程,且就每件標得工程則應支付被告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與百分之四之管理費,惟工程投標及簽約時須用公司印鑑章,此印鑑章則須向被告董事長拿取,經其同意後始可蓋用,被告並無同意張錦煌可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等語,核其法律性質係屬被告公司概括授權股東可以代理被告公司對外招標工程,故股東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既在被告公司概括授予代理權之範圍內,依法對被告公司應生效力。雖被告公司內部另有投標及簽約時須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但此對於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應再審究者為,張錦煌雖有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標工程,但得否為標得系爭工程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承攬,及於原告退出共同承攬關係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將原告之出資轉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換言之,張錦煌該二項行為是否亦在被告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負履約責任?
四、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合夥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公司須負連帶責任,故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利並為求公司股本之穩固而設此限制,此為法律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第一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互約出資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分配利益與損失,揆其法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依上所述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上開合夥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嗣後將上開無效之合夥契約再更改轉換為借貸契約,則合夥契約既不存在,更改後之借貸契約亦無由成立,應屬無效。
五、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顯見被告公司於制定章程之際即有意對股東在外之行為,應由公司負擔何種責任設有限制。所謂「重要事項」,自屬足以對公司營業產生不利影響之事項。茲張錦煌為標得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邀原告共同出資承攬,縱使退一步認為此行為係屬為取得系爭工程之手段,仍在被告公司授權股東以其名義標取工程之範圍內,惟原告退出共同承攬關係後,將原告原先之出資與其約定轉為借款,並商定償還之方式,既與被告營業範圍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無涉,並與被告公司同意股東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標取工程之授權事項無關,且此商定之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如由被告公司負責償還,對公司之營業自當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於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條所定之「重要事項」,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生效力,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借款協議書已取得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難要求被告負償還之責。況且上開協議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經本院詳予審核結果,亦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開戶印鑑章及被告公司印鑑章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