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前依原告所列之甲○○之住址,所寄發之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註明被告為遷移不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