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明知『東龍號』漁船出港後,未經核准,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應更正為「潛水教練下水前本應注意學員身體之狀況」,及第八行下水「認」潛應更正為下水「試」潛外,與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具易,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