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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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 瑞山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燿駿 原名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一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係真正:
被上訴人於一審時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負責人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其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核與證人 張錦煌 證稱:「該協議書上三個人印章為真正」等語相符(見 鈞院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系爭協議書確係真正。
㈡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生效:
⒈張錦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一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堪認實在。另被上訴人公司有概括授權各股東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招標工程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燿駿自承在卷,證人張錦煌亦證如是,亦認屬實。從而,張錦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在案,該承攬契約自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
⒉張錦煌代表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承攬系爭工程後,又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約定由兩家公司共同承做上開向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盈虧均沾,揆其法律性質尚與合夥有間,應屬無名契約而有效。退而言之,縱認其法律性質應屬合夥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但此無礙於張錦煌嗣與上訴人另立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前已交付之資金改做借貸之約定。蓋張錦煌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與上訴人為合夥與借貸之約定,要屬獨立兩事,其效力應分別認定,不容混為一談。至所謂「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新債務之成立為舊債務消滅之代價;又更改之種類有三:一、債權人變易之更改,例如使甲對乙之舊債權消滅,而使丙對乙成立新債權是;二、債務人變易之更改,例如為消滅乙對甲所負之舊債務,而由丙對甲負擔新債務是;三、標的變易之更改,即變更債之內容之更改,例如甲對乙負有馬一匹之舊債務,改為負擔一萬元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是;且更改必須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始能成立,否則當事人若不具有此項意思,祗有變更債之要素之事實者,則在主體變更,或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在客體變更原則上應為間接給付,均不當然成立更改。經查兩造間原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嗣則簽立系爭協議書改為借貸約定,凡此二者均屬雙務契約,兩造互有債權債務,非如更改僅為單方面新、舊債務間之存廢問題,且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亦非為消滅兩造間原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代價,更何況兩造間無所謂更改之意思,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將合夥債務更改為新借貸債務。詎一審判決謂合夥契約既不存在,更改後之借貸契約亦無由成立,應屬無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⒊上訴人前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係提供做為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工程所需等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堪認真正。又上開費用均屬承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支出,茲張錦煌就上開已支付於系爭工程所必需之費用,嗣與上訴人另立協議書,約定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俾得免去其需重行籌措押標金等費用之不便,自合於被上訴人所營之建築與土木工程事業範圍內。被上訴人辯稱:張錦煌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及借貸行為,非被上訴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至張錦煌於另案偵查中及鈞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雖均陳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借款為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張錦煌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則其上開供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檢察官亦不採張錦煌上開所辯而認張錦煌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之範圍內,上開法律見解可供本件參酌。
⒋張錦煌除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外,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一節,除有
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張錦煌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填載之調查意見:「張先生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街○○○號五樓」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可資為據外,張錦煌亦證如是,稱:「我們每個股東都是總經理,從加入股東至退股為止,總經理權限未限制」(見鈞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查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公司章程所應記載事項(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參照)。從而,張錦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生效。詎一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並未設有總經理一職為由,遽認上揭臺灣中小企銀調查意見之記載並非事實,認定張錦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云云,亦無足取。至張錦煌另稱總經理須自行張羅各項事項,且盈虧自負,上訴人公司對上情都知道云云,核屬張錦煌卸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否認之,自不足採信。
⒌按公司之章程固得拘束其作成人及加入公司之股東及公司之機關,且公司
章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惟需經公司設立登記,其規定之事項始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八條雖有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等語,惟參酌證人張錦煌證稱:「公司每個股東都是總經理....我們七個股東都同意,我們有股東內部協議書,載明每個股東自負盈虧,各自爭取業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囑託訊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與其公司全體股東間實際約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與事實不實之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為由,辯稱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負責人蔡燿駿到庭自承:「張錦煌是我們公司股東,
他自己對外宣稱是總經理,辦事處也是張錦煌自己租的」(一審卷第二八頁),且查張錦煌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在臺北租屋以為被上訴人辦事處之用,並對外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張錦煌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上所調查填載內容(一審卷第一二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張錦煌對外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全無反對之表示。另證人 吳燦欽 證稱:「(問:張錦煌與上訴人談合作協議時以何身分?)他說他是瑞山公司總經理。因我跟他認識很久,沒有懷疑,他對外工程也都是用瑞山公司名義,我也曾經到他承包工程工地看過,也都是用瑞山公司名義跟小包往來」(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吳燦欽並提出張錦煌印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為證。從而,縱認張錦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惟被上訴人既明知張錦煌對外自稱為其公司總經理卻從無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張錦煌以其公司總經理身分所簽立之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詎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一審自承張錦煌自己對外宣稱是總經理等語,及吳燦欽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張錦煌名片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上訴人尤難甘服。
⒎末查被上訴人迄今只匯還上訴人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至張錦煌證稱其已
清償上訴人一千零六萬五千元云云,惟揆其所提之匯入帳號為吳燦欽,並非上訴人,顯見張錦煌係將本件與其向吳燦欽之私人借貸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補提張錦煌名片正反面影本乙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張錦煌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盈虧均沾,
其法律性質確屬合夥無訛,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而為無效,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至嗣後張錦煌雖另與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已交付之資金改做借貸,其性質應屬將舊合夥債務「更改」為新借貸債務,依「更改」之性質屬要因契約,新債務與舊債務互有因果關係,舊債務無效,則新債務亦不成立,從而,原審認定原合夥契約無效,則更改後之借貸契約亦無由成立,確屬的論,要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
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本件上訴人出資一千四百餘萬元與張錦煌合夥系爭工程,乃至嗣後將合夥契約更改為借貸契約,並約定高額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如此鉅額資金之交付,事前竟從無知會過被上訴人董事長或其他股東,其款項亦均交付張錦煌個人,其間支付利息亦均由張錦煌私人為之,可知,本件應屬上訴人與張錦煌個人間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按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以為依據,故為章定機關,此觀之公司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是否設置經理人,視其營業上是否有此需要而定。縱未設置,並不影響其存續,從而,經理人乃公司之任意機關,另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固有規定:「本公司設置總經理一人」,惟其乃係作為設置總經理之依據而已,是否設置總經理,仍需被上訴人視營業上是否有需要而定,並非章程有此規定,即表示被上訴人必有設置總經理,且被上訴人若有設置總經理,依法亦必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並未有總經理之登記,可證被上訴人確無總經理一職,張錦煌亦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即認張錦煌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亦有不當。
㈣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經理人之權限,可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有代理全體股東之權,若以商號名義充其他合夥之股東,既屬營業目的範圍之外之事項,除能證明全體股東已經同意外,不能以與經理人有商量合夥之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商業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未受主人委任,以自己意思所為借貸行為,除該地方另有特別習慣外,原則上難認其有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商號經理人所管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形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三一號解釋)。本件縱認張錦煌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惟其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須以「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其營業範圍(見被上訴人章程第二條),張錦煌與上訴人合夥及借貸(尚且約定高額利息)之行為,根本非被上訴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而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則無適用各該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餘地,何況,張錦煌並非被告之總經理,其與上訴人間所為營業範圍以外之行為,更無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縱對總經理之權限有加以限制,惟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顯有違誤。
㈤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被上訴人負責人蔡燿駿固曾到庭陳稱:「張錦煌是我們公司股東,他自己對外宣稱是總經理」惟其真意係指本件事發後,其始知張錦煌對外宣稱總經理之情,並非事前即知張錦煌以總經理自居而與上訴人為本件合夥或借貸之約定,自無明知張錦煌對外自稱為其公司總經理卻無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行為,而上訴人於與張錦煌合夥,乃至嗣後將其出資轉為借款,均從無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明知張錦煌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舉證證明。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
路漢寶草屯線E四○七-一標二七K+○○○-三二K+四五○林厝-過溝段豎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二十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各交付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為上開共同承攬工程之出資,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在案。惟被上訴人嗣將上開承攬工程之各單項工程自行發包,而未會同上訴人共同施作,違反兩造原先約定,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另行約定:「上開工程歸由被上訴人獨立承攬,並自負盈虧,上訴人前之出資則全數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由被上訴人負責從每期工程款或其他工程款收入償還,並自各該借款當日起加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至本利全部還清為止」,並簽有協議書,被上訴人自協議書簽訂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分別交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三百八十四萬元,共計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清償,依民法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伊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伊定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返還,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爰依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所積欠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公司之股東張錦煌未經伊公司同意,自與上訴人簽
訂合夥契約共同承攬,對伊自不發生效力;嗣後張錦煌與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所出資之合夥資金改為借款,因原合夥契約為無效,則更改後之借貸契約亦無由成立;况此係屬張錦煌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伊無關,張錦煌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及借貸行為,均非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伊均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及張錦煌間之合夥,及其後將合夥出資轉為借貸,均無告知伊,上訴人自應就伊有明知張錦煌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三月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協議書及委託律師事務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辯稱:伊公司無與上訴人共同承攬工程,亦無向上訴人借款,而是公司前股東張錦煌未經公司同意,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伊公司對張錦煌之行為並不承認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除載有原擬由雙方共同承攬之工程,經雙方協議後決定該工程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獨自承攬,並自負盈虧責任,甲方(即上訴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所有出資皆轉為乙方向甲方之借款,其金額共計一、四五○萬元,並約定如何償還及加計利息等約定外,該協議書由甲方代理人吳燦欽、乙方代理人張錦煌分別蓋有甲方、乙方公司之大、小章及代理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燿駿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印章(按:指松南銀行開戶的章)開戶後就放在臺北辦事處,讓(他指張錦煌)用來領工程款用的,並不是讓他來簽約。張錦煌是我們公司股東,他自己對外宣稱是總經理,辦事處也是張錦煌自己租的,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股東可以用公司執照標工程,但是投標、訂約一定要蓋公司章,公司章要到公司來拿,但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蓋,本件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也沒簽字。」、「我們股東會有決議股東可以個人名義標工程,股東會議決議視同章程,但是借錢須經過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我們在股東會議有決議過。」各等語,核其法律性質係屬被告公司概括授權股東可以代理被告公司對外招標工程,故股東張錦煌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既在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授與代理權範圍內,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故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錦煌對外以公司之總經理自稱,無論依其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僅董事 蔡邦雄 (現已更名為蔡燿駿)對外代表公司,其餘均為股東,並未設有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錦煌以公司代理人對外招標工程,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雖被上訴人稱:公司內部另有投標及簽約時須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但此係對於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㈡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錦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載明於上訴人退出共同承攬後,上訴人之出資轉為借款之約定,是否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按「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經理人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除經主人特別委任或有特別習慣外,難認其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所謂特別委任云者,例如就各個借貸行為予以允許,或另以契約付與以一切借款權限之類。」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商業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未受主人委任,以自己意思所為之借貸行為,除該地方另有特別習慣外,原則上難認其有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所訂章程,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故依其公司營業性質並不包括有向人借款之行為,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八條:「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被上訴人公司除董事蔡燿駿外,尚有股東 蔡淑美邱貴美 、吳國政、 蔡庚寅黃澤誠湯金月 、張錦煌等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燿駿於原審中陳稱:「借錢須經過三分之二股東同意,我們在股東會議有決議過」等語,另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張錦煌合夥,乃至嗣後將其出資轉為借款,均從無告知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亦承認伊與張錦煌間之共同承攬,及其後將出資金額轉為借款,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證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上訴人公司亦承認其先後出資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均進入張錦煌個人帳戶,而未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且張錦煌先後還錢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並非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還款屬實(見同上筆錄記載),證人張錦煌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訊問時具結證稱:該筆款項係伊個人向上訴人公司借的,該件借款,瑞山公司(即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所經營事項及章程約定,及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稱借款須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方可為之,及上訴人與張錦煌間對外之共同承攬,嗣上訴人所出資之資金轉為借款,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且相關資金(或其後轉為借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知其情事,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情事又焉能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本件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後,被上訴人立即表示並非伊公司之借款云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就張錦煌以其公司總經理身分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即有誤解。蓋依右述,張錦煌以其公司總經理身分代理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仍限於該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或經公司概括授權事項內,對於其公司始生效力,而本件轉為借款之協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事業,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概括授權張錦煌可以為之,被上訴人始終均不知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情形,上訴人即不應負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有異,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茲應附加說明者,為上訴人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故本院就上訴人與張錦煌為系爭協議書轉為借款約定,前上訴人之出資金究屬合夥性質之出資,抑或如上訴人所言:「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消滅兩造間原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之代價,兩造間無所謂之更改之意思」,而為無名契約云云,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即無予論述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贅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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