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刪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之「自有之」三字,及補充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起子現在不見了」等語明確,顯已滅失,復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