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933.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上訴狀附圖所示(指丁方案):其中既成道路A、B部分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部分(面積以實測圖為準)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願給付補償金給被上訴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將C部分土地面積0.0440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將D部分土地面積0.0440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至於A、B兩部分(巷道)則分歸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固有見地,惟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僅考慮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利益,對上訴人嚴重不公平。蓋依原審分割方法,將拆除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甲部分老屋之3分之1(按老屋如拆除一部,勢將影響全棟之結構,嚴重者可能倒塌),而此項老屋係兩造之先父以百年檜木為建築材料建造(屋外即可聞到檜木之香味),姑不論檜木之經濟價值甚為珍貴,及該屋建築風格之華麗為當年之翹楚,目前兩造祖先之祭祀牌位仍置於甲屋,兩造之先父生前亦居住於此,係上訴人供奉祖先之所在,上訴人至今仍每年回到老屋(甲屋)祭祀祖先,具有古蹟之歷史價值,能激勵後代子孫緬懷先人,效法先人披荊斬棘創業之辛勞,對上訴人而言,保留老屋,至為重要!原審並未審酌該屋之歷史緣由(祭祀祖先)、經濟利用價值(建築係古代風格,目前建築師傅難尋)及經濟效益(檜木建造),率爾僅以該屋價值不高,判令應予拆除,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所示之分割原則。況依原審判決上訴人分得D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其上有房屋二棟相連(原審白河地政所93年9月27日現場勘測圖所示即檜木屋F及磚造平房G部分),分割後上訴人並無出入口可供對外通行(因該地有兩個出入口,原審均判決分給被上訴人)。至原審判決將A、B部分巷道仍保持共有,對外均無出入口,被上訴人將來亦無法使用該共有巷道之土地,此部分保持兩造共有之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原審分割方法不當,至為灼然。
(二)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方案所示,茲說明如下:將原審判決所附白河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7日之分割圖(即附圖丙方案),其中原在上訴人分得甲屋之分割線,向右移動至乙屋(被上訴人所有)左側之邊線如附圖藍筆實線部分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另既成道路A、B部分請求維持共有。
如此,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被上訴人所有乙屋可以完整保存,且有單獨之出入口可供出入,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有檜木起造之多年老屋(甲屋)亦能保存,避免部分拆除受損無法彌補,而上訴人祖先有安置祭祀之處所,上訴人得以盡孝道,此外,上訴人亦有道路可供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因而分得較少之土地(約78.095平方公尺),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此項補償,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雙方互蒙其利,是為最理想之分割方案。
(三)卷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31日至現場測量後繪製之乙方案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95年3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028100號),係以甲屋東側牆面向東50公分處為南北向之分割線,其分割方案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方案相較:乙案之分割分式,並無可供上訴人出入通行之出入口,惟符合上訴人主張不應拆除甲屋之主張;且該分割方式,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原審判決多56.25平方公尺,其中既成道路佔52.11平方公尺。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前述之乙案,被上訴人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之,並無爭議。惟因上訴人依乙案將取得之土地,雖較被上訴人多出112.50平方公尺,惟其中有52.11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佔用之面積,如依一般公告現值計價,因既成道路之市值較低,對上訴人乃欠公允,爰請求鈞院就「既成道路」之市值及「一般土地」之市值予以鑑價,以市值計算上訴人就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
(四)又上開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乙方案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上訴狀所主張之方案不同,爰請求鈞院命白河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上訴狀所主張之方案,其中既成道路A、B部分維持共有,再行繪製分割實測圖。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既成道路A及B不維持共有,係為避免將來之紛爭,願自我犧牲承受不利益,惟考量被上訴人多次強烈主張既成道路應維持共有,且經鈞院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後,上訴人明瞭既成道路之價值幾等同於公告地價,如全部分歸上訴人,亦非公平,又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上訴人甲○○94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之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456元,該金額包含系爭土地及已成既成道路土地之稅捐,依年繳納亦為不小之負擔,因既成道路係為公眾通行,如全部分割予上訴人顯非公平,是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應維持共有。因此,以上訴人修正95年1月2日上訴狀所主張之方案,請求鈞院判准將分割線置於被上訴人管理之乙屋西側南北向之邊線外,請求既成道路A、B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丁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如因而分得較少土地應予補償之部分,上訴人願以鑑價後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
(五)鈞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8月8日之鑑定報告書,經上訴人審閱後,對其內容之形式及實體均不爭執。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頁)中所載之A、B、C、D各區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分別為A區:4200元/㎡、B區:4200元/㎡、C區:6655元/㎡、D區:6354元/㎡),並以乙方案為基礎,提出新的丁方案供鈞院審酌:按上訴人原主張之乙方案,係鈞院以距甲屋東側牆緣以東50公分處南北向之直線為分隔兩造土地之界址。茲上訴人另提出新的丙方案:其內容係參酌前揭鑑定報告鑑價之結果,以距甲屋東側牆緣以東220公分處(即原乙方案分界線以東170公分處)南北向直線為分隔兩造土地之界址,分割後該界址以東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界址以西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分歸上訴人所有,既成道路A及B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上訴人提出丁方案之理由:⑴既成道路A及B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值達4200元,但既成道路並無經濟價值,不能為上訴人單獨使用,如全部分割予上訴人顯不公平,是以上訴人仍主張維持共有。⑵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設排水溝渠,因系爭土地自清朝年間 林家 祖先來居住時,即未設排水溝渠以泄洪,如雨水充足,時有淹水之虞。⑶既成道路A及B部分如維持共有,上訴人依乙案分得的土地將成為「袋地」,如將乙方案之界線往東推170公分,上訴人所分得之D地將不會成為袋地,亦可消弭兩造之紛爭。⑷如依丁方案分割,將不會對被上訴人目前管理之乙屋產生影響,被上訴人仍享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⑸如依丁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於在準備書㈡狀所述之「路沖」部分土地將分割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之C地即無路沖之困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之分割圖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上訴人甲○○94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現場相片5張為證,並陳報「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公司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共有物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採其提出之分割方案,無非以如原判決附圖丙方案所示甲建物為其先父所遺留,且該建物雖係於60年間建造,惟其先父於建築時對於建材極為講究,上訴人並經常保養維護,迄今仍保存良好,為紀念先父餘蔭,實有保留該建物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在父生前與母(大房)五兄弟所住舊老屋及園地,面臨如附圖所示P道路所面對之「路沖」風水,已屬自年少從父親所留下之「宿命」只能順受,但繼承後各共有人地位權益平等,而該建物甲屋齡已有28年以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其93年度課稅現值僅25,9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可考,其經濟價值並不高,又若為保留該房屋,勢需遷就該建物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土地成狹長不規則形狀,影響土地客觀整體利用經濟價值,造成損及被上訴人三個兒子均分系爭土地之有利完整規劃,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平。上訴人以不願拆除甲建物為由,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方案所示,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一部分過於狹長之土地,無異強迫被上訴人犧牲利益成全上訴人之利益,實有違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又上訴人於57年受贈自先父座落安溪寮段1793號農地,如今不顧父 恩永銘 ,竟抱怨讓其地價下跌300萬元,訴求台南地院93年度訴字973號清償債務事件,要求長兄即被上訴人分攤損失150萬元(敗訴),故當事人主觀之價值理念,易隨心依利浮動不定,上訴人就甲屋所謂「感情價值」,不應列為其本件分割方法之依據,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二)原審所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能各自完整、及合理利用,符合經濟價值及效用。蓋依原審判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地後,將再分成三筆地予三個孩子,為避免上述「路沖」之不吉風水煞,故擬規劃系爭地時採「東西向」即如附圖東西向橫畫分A、B、C(成三筆地號)。但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包括不足坪數以金錢補足),雖能滿足其小部分磚屋之不被拆除,卻將縮小被上訴人所分土地之「東西向長度」,造成被上訴人將來分予三個孩子,只能南北向利用,則其中一位孩子將分到「P道路」路沖所煞之位置,造成被上訴人三位孩子間分產不公平之長期怨懟,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尤其非依地利而分割。進一步言,觀諸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東邊2分之1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2分之1部分即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相連,且呈較規則之長方形,利於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且C部分及D部分均面臨約8米寬之既成道路,可對外聯絡,進而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實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從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之利益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指丙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實現其維護甲屋(越界)完整,既不合法亦不公平: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系爭土地面積達933.31平方公尺,共有人僅有兩造二人,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尚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之問題。再者,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亦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成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予以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具有建物之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從而原判決以上述理由否定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方式實現其分割方案,用法允當適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為2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自己的房屋,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依各自分管之位置即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但因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分割方案,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兩造之房屋均未保存登記,且如附圖所示建物甲已建造逾28年,自上訴人於73年間訴請其親妹妹 林秀枝 交還房屋後,均已無人居住,且上述房屋係木磚造結構、屋齡又已逾折舊年限,則上開建物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況上訴人28年來長住臺北市執業,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則上訴人為保留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陳舊房屋,竟要被上訴人曲從將原本單純直線各
2分之1較有利雙方土地長久利益之分割方案,改分成不規則畸形,顯不可採。且如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丁所示為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之一部分土地將因深度太淺,而無法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其餘部分土地有效整體運用,並無實用價值,虛有土地面積之所有權,此分割方案除了避免近30年的老舊建物被拆除外,可謂損人不利己。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丙方案之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是同父異母之兄弟,伊等父親 林石吉 ,為後壁鄉士紳,系爭土地是林石吉所遺留下來之土地,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之乙建物,與系爭土地西側,現由上訴人佔有使用之甲建物,均係先父林石吉所建造,之後先父將東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乙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將西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甲建物分配予上訴人,當時,甲、乙建物均向南出入,先父在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北側,各留後門一座,嗣因系爭土地南側之巷道遭他人阻塞,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始改由向北之後門出入。先父在系爭土地上先後建造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乙建物,及現由上訴人使用之甲建物,先父經濟寬裕,其建造甲建物時,特別用心,建造農村罕見之美麗房屋,使用之屋樑均用上材之檜木,外面以歐式屋柱配合日式之屋頂,裡面為臺灣式之室內構造,將當時之臺灣文化表現於該建物,該房屋當時在後壁鄉鄉下係一棟美侖美奐之房屋,先父建造該棟房屋時,有以該棟建物象徵林家在當地聲望之意,一磚一瓦均親自過目、監工,意義非凡。兩造受先父之庇蔭,託先父之福不淺,先父使被上訴人留學日本,被上訴人中途輟學,回臺之後,又替被上訴人謀職,先父又將上訴人自後壁鄉鄉下送到臺南市唸小學、中學,在此情形下,先父所建造之上開甲建物,自應加以保存。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為保存先父贈與上訴人之美好房屋,希按甲建物之邊緣為分割線,並預留出入巷道。系爭土地上,除了上訴人欲保存之甲建物外,其他房屋均係舊房屋,如將來被上訴人要重新建築時,可將其分得之狹長部分土地充作法定空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等語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33.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2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兩造是同父異母之兄弟,系爭土地是渠等父親林石吉所遺留下來之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東側,現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之乙建物,與系爭土地西側,現由上訴人佔有使用之甲建物,均係渠等先父林石吉所建造,嗣將東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乙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將西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甲建物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北側A部分、西側B部分均為既成道路,北側留有2後門出口,因南側之巷道遭他人阻塞,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均由向北之後門出入。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
上開不爭事項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土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圖等各1份、現場照片16幀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19、30、63至71頁)。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其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93年6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93年度營調字第32號卷可稽。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應如何分割,則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如何分割才是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經查: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件各共有人就應如何分割乙節,起初意見分歧各有主見,於原審提出多個分割方案亦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於本院先則基於保存先父贈與上訴人使用之上開甲建物,希按該建物之邊緣為分割線,並預留出入巷道,而囑託上開地政人員製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方案所示(95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又變更意見而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故上訴人原主張之乙分割方案部分,即不再審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方案所示(9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時有主張另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95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觀諸全體共有人之上開前後主張,當以此甲、丙、丁等三分割方案為選擇,究以何者較能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二)查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其使用情形,如使用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6頁):系爭土地北側毗臨寬約8米之既成道路,西側臨約3米寬之既成道路,南側臨他人所有之磚造平房,並以鐵絲網分隔,東側則為他人所有之2層樓房,中間以磚造圍牆分隔,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D部分土地,其上坐落有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磚木造平房2棟(其中一棟為甲建物,另一棟建物因上訴人表示如分割後有占用他造所分得土地之情形願意拆除,因之未予測量),上開2棟房屋現均無人居住;同方案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1棟(即乙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兒子 林盟 原占有使用中,甲、乙建物均因南側遭他人所有之住家阻擋,無法進出,故甲、乙兩建物中間設有一寬約2.6米之巷道通往設於北側之大門等情,為兩造於履勘時所陳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72至76頁),兩造對渠等先父將東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乙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將西側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甲建物分配予上訴人等情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再者,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予以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方案,無非以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甲建物為其先父所遺留,且該建物雖係於65年間建造,惟其先父於建築時對於建材極為講究,上訴人並經常保養維謢,迄今仍保存良好,具有古蹟之歷史價值,實有保留該建物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土地面積達933.31平方公尺,共有人僅有兩造二人,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尚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之問題。再者,該建物甲使用之屋樑均屬檜木,屋齡已有28年以上,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112頁),可知其僅樑木係屬檜木,並非整屋係檜木建成,隔間狹小,類似一般農村人家舊式四合院之房舍格局,既無列入古蹟,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明其價值如何貴重,且就經驗及常情言,原難謂有何貴重價值可言,況如採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甲建築僅東側邊間一小部分將被拆除,並非全棟拆除之損失;又該屋93年度課稅現值僅25,9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益徵其經濟價值並不高,又若為保留該房屋,勢需遷就該建物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將使分割結果呈現不規則形狀,影響土地整體之利用,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平。因之,本件應無「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須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不願拆除甲建物為由,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丁分割方案,將縮小被上訴人所分土地之「東西向長度」,使被上訴人分得一部分過於狹長之土地,造成被上訴人將來只能南北向利用,如分蓋2、3棟南北向方屋,其中靠西之該棟房屋必在「P道路」路沖所煞之位置,無異強迫被上訴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上訴人之利益,實有違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尚非妥適。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雖是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割,然不能為上訴人單獨使用之既成道路A之大部分及B全部分卻分割予上訴人,亦顯不公平而不足採取。若採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既成道路如附圖丙方案所示A、B部分,仍願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東邊2分之1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2分之1部分即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相連,且呈較規則之長方形,利於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且C部分及D部分均面臨約8米寬之既成道路,可對外聯絡,進而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實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較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將A、B部分巷道仍保持共有,對外均無出入口云云,然上訴人只要將所分隔土地與上開巷道之紅磚砌成之圍籬部分拆下即成出入口,尚非難事,所辯無可採。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8月8日之鑑定報告書雖所載之A、B、C、D各區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分別為A區:4200元/㎡、B區:4200元/㎡、C區:6655元/㎡、D區:6354元/㎡)等語,然此係上訴人提出新的丁方案或乙方案,假設本院如予以採取,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將大於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因此,上訴人主動事先要求上開鑑定公司鑑價,俾便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因如上所述,本院並不採取該乙、丁方案,故上開鑑價結果,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之利益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440.6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D部分面積440.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A、B部分面積合計52.1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則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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